(2015)分中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云生与晏拥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生,晏拥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中民初字第03号原告:李云生,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分宜县湖泽涌泉纯净水厂业主。被告:晏拥军,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原告李云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晏拥军(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被告在新余市经销原告生产的乐递牌桶装水。经销期间,被告按20元/个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8000元水桶押金。因2012年之后被告未再经销原告生产的桶装水,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确定被告共拖欠原告723个水桶,原告以被告交纳的押金抵扣了400个水桶,结算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按18元/个计算余下的水桶款,并当场给付了原告500元水桶款,余款5314元[(723-400)×18-500]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水桶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交纳水桶押金的收据、收条及分宜县涌泉纯净水厂记录卡、明细帐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及或者个人侵占。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在新余市经销原告生产的乐递牌桶装水,期间共占用原告723个水桶,该水桶是原告所有的财产,在被告不再经销原告生产的桶装水后,便应将占用的水桶返还原告。因被告未能返还原告水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依照原、被告确定的水桶占用费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水桶款5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云生水桶款5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晏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