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陈红明与朱小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明,朱小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陈红明。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朱小南。原告陈红明与被告朱小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小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明以被告朱小南未分担保证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证款50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慈溪市周巷镇汇丰食品厂(以下简称汇丰食品厂)业主。2012年5月14日,汇丰食品厂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汇丰食品厂为合作银行对慈溪市欧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爵公司)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同日,被告向合作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被告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合作银行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内容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2014年5月6日、5月8日,欧爵公司与合作银行分别签订借款金额为400000元、6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作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欧爵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合作银行于2014年8月20日从汇丰食品厂银行账户扣划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7500元。后原告向欧爵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宁波慈溪合作银行特种转账传票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汇丰食品厂及被告与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且有效。因汇丰食品厂及被告与农村合作银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汇丰食品厂与被告应对欧爵公司欠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应由原、被告各半分担。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明保证款人民币50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38元,由被告朱小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吴赵旦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