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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957号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号万科金域华府**栋*楼。法定代表人向云。委托代理人贾璐,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晓敏,女,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静。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静(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璐、范晓敏,被告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长沙市雨花区万科金域华府7栋3104房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为89.6平方米,该小区的服务企业为原告。2011年12月25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接收手续。2011年2月15日,被告亲属(涉案房产住户)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无故拖欠物业服务等费用,截止2014年10月,累计欠费3927.3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综上,被告怠于履行业主义务,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709.44元(欠费期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145.77元;3、被告按万分之一/日的标准支付拖欠上述费用的延迟履行金72.13元,以上三项共计3927.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是事实,但被告的房屋2012年10月份开始漏水,多次找原告维修,直至2014年10月份才修复好,故被告不同意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014年10月份至今被告都交了物业服务费,水费已交纳;3、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因房屋漏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雨花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7栋3104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60m2。2011年2月15日,长沙市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负责长沙市雨花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一期的前期物业服务,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2、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1.8元/平方米收取;3、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小区成立业委会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4、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履行交纳义务,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份,被告因其房屋漏水要求原告维修,但直至2014年10月份才予以修复。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709.44元,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费145.77元。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4年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161.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接单、欠费清单、律师函、收费通知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沙市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认定。原告履行了对被告房屋所属的万科金域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份的物业费,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548.16元(1.8元/月/m2×89.60m2×22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其房屋漏水而拒交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因双方一直在协调处理房屋漏水问题,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548.16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