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妹琴与林秀兰、陈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妹琴,林秀兰,陈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陈妹琴,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暂住地福清市,定居日本国。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兰,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凤平,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陈妹琴与被告林秀兰、陈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亮、被告林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妹琴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林秀兰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借款50万元和月利率2%的借条,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100万元和月利率2.5%的借条,同日将前述100万元的四个月利息1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5%。近期,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推诿不还。被告林秀兰依法负有还款责任,被告陈凤平作为被告林秀兰的丈夫,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秀兰和被告陈凤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要求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秀兰辩称:一、原告陈妹琴与被告林秀兰系亲戚关系。因朋友俞爱英需要款目,恰好原告有现金需要放贷,就同意将款目借给俞爱英使用。当时林秀兰就叫俞爱英写借条,林秀兰作为见证人,原告以其与俞爱英不熟悉为由,要求林秀兰写借条。林秀兰当时认为一边是好友一边是亲戚都无所谓,出于好心就以自己名义借款写条给原告。随后林秀兰将原告汇入银行户头款目如数转给俞爱英,并指定将俞爱英所有座落于福清市融城镇东皋山13号楼301单元套房、02号杂物间的融房权证R第1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融龙国用(2011)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原告,这些房产证件目前仍在原告手中。二、2013年8月13日原告从其银行户头汇入林秀兰的帐号50万元,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是5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是2分,当日也如数转汇给俞爱英。按国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不高于现行利率的四倍规定,该借条是2分利率偏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林秀兰于2014年5月13日应原告请求结算6个月的利息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此条现仍在原告处,既然原告已起诉本金50万元借款,法院应责令原告将此6万元借条归还林秀兰。三、2013年11月13日原告只汇入林秀兰的帐号977500元,但林秀兰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是100万元,利率是2分5厘,此系高息借贷,请求法院应按实际汇款金额来确认借款数额和法律允许利率下判。林秀兰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给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是系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按2.5分利率结算四个月的利息,此系高息利滚利,请求予以剔除。四、上述原告与俞爱英及林秀兰的经济借款过程,林秀兰的丈夫陈凤平当时人在国外,对此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中,此借款是林秀兰个人行为,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平不负连带偿还责任。故法院查封被告陈凤平名下的房产是错误的。五、林秀兰是无故代实际借款人俞爱英受过,且没有使用或享受原告的150万元借款,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林秀兰只能协助原告向俞爱英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陈凤平提交书面答辩称:陈凤平当时人在莫桑比克,对该借贷不知情,该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恳求驳回原告对陈凤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妹琴称呼被告林秀兰为表姑。被告林秀兰、陈凤平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从其银行帐户汇入林秀兰的帐户50万元,被告林秀兰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1月13日林秀兰重新出具50万元借款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三个月的利息结算为22500元,随后原告再汇入林秀兰的银行帐号977500元,由被告林秀兰于同日另行出具给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2014年3月13日双方对100万元的四个月借款进行利息结算,林秀兰出具给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并重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利率仍按2.5%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凤平名下的位于福清市龙山街道龙东村龙山18段397地号232-150图幅混合结构五层楼房一幢,该房地产现仍由被告保管。在庭审后,原告已将俞爱英名下座落于福清市融城镇东皋山13号楼301单元套房、02号杂物间的融房权证R第1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融龙国用(2011)第009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交还被告林秀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护照及公安机关出具出国定居户口注销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表,林秀兰出具的借条三份,原告的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清单,陈凤平的融音国用(98)字第039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资料及房屋相片,被告林秀兰提供的陈凤平的护照、视力残废证,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秀兰虽先后三次向原告陈妹琴出具借条计借款160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汇给林秀兰借款的现金只有1477500元;其中100万元借条里22500元系之前按月利率1.5%计算的5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结转而来,此1.5%月利率约定合理合法,双方同意将到期的利息22500元转入本金,并由林秀兰出具新借款的借条,双方的借贷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和国家金融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万元借条系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100万元原借条按2.5%利率结算四个月的利息,因双方2.5%月利率的约定超出国家允许借款利率范畴,故双方以此利率结算出四个月的利息10万元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林秀兰于2013年11月13日借欠原告陈妹琴本金计150万元,有林秀兰亲笔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秀兰应予及时偿还。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该请求未超出国家允许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且有利于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秀兰虽主张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俞爱英代借的,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兰、陈凤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妹琴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妹琴负担358元,被告林秀兰、陈凤平负担2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