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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高杨龙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鹏、书记员乔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19时17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陕K570**“大众”牌小轿车在佳临过境线木场湾路段给同伴马亚峰处理事故时被事故当事人赵张军报案,佳县交警队干警将被告人带回交警队,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5mg/100ml。2014年11月4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鉴定,高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12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行为。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持准驾为B2驾驶证,驾驶证号为612729198805050017,2010年10月19日初次领证,审验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11月3日下午18许被告人在佳县佳芦镇马家焉村与他人喝酒,酒后驾驶陕K570**“大众”牌小轿车(该车2013年1月30日注册登记,审验至2015年1月)向佳县城方向行驶,当晚19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在佳临过境线木场湾路段时,与其同行的另外一辆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引发纠纷,肇事另一方当事人向佳县交警队报案,佳县交警队干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高某某带回交警队,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5mg/100ml。2014年11月4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鉴定,高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12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佳县公安局审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张军的证言笔录,对被告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被告人的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驾驶车辆信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轿车,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血醇检验,证明其体内乙醇浓度均大于80mg/100ml,达到122.81mg/100ml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应受到刑法的惩罚,同时应并处一定的罚金。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视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