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刘某,上海华凯酒店职工。被告王某,职业不详,(台湾)。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仍居住在舟山,双方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无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被告返回台湾,原告因故未去台湾,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舟山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客观原因两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平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未提出和好意愿,且客观上,原、被告已分居较长时间。由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依君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