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贾永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永生,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生。委托代理人仲玥,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心悦,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道连,律师。上诉人贾永生因与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辛民初字第04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州市中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将公司内的幕墙、自行车棚等建设工程交由贾永生承包,贾永生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万圣公司(原苏州市万邦门窗有限公司)。2008年2月17日,万圣公司工作人员张华与贾永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苏州市中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幕墙、百叶、自行车棚等工程决算为伍拾叁万零捌佰壹拾壹元正。在2008年2月17日工程合计(即成本合计)定成本为伍拾壹万叁仟零玖拾壹元正,双方张华、贾永生确定无任何异议,计算出上述工程的利润为壹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正。前期张华总共收到上述工程款为贰拾玖万元正。后有贾永生名下收到工程款伍万捌仟玖佰陆拾陆元。累计收到叁拾肆万捌仟玖佰陆拾陆元正。余款壹拾柒万贰仟玖佰捌拾伍元归苏州市万邦门窗有限公司所有。余款捌仟捌佰陆拾元归贾永生所有”。2012年1月21日,万圣公司向贾永生催讨工程款时,贾永生再次在上述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一审审理中,双方对贾永生收到中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意见不一。万圣公司认为,贾永生已在2008年至2009年收到中新公司支付工程款530811元。贾永生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工程款由其出面与中新公司结算,已经结算完毕,总共结算了513091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给付万圣公司的29万元,其他款项均在其处。第三次庭审中,贾永生又表示工程款是在2013年年底与中新公司结算清楚。万圣公司、贾永生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向中新公司进行了调查。中新公司负责人郑雪根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我方不认识张华或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将工程承包给贾永生的。我公司已经与贾永生结清了,支付时间为2008年至2009年,由于时间过长,具体时间我方不记得了,且当时支付贾永生的都为现金,我方无法查询,工程期间贾永生没钱了就过来结算,工程款最迟在2009年肯定结算清楚了,绝对不可能是2013年。工程可能有减项,最后结算的工程款可能与之前不符。”以上事实,由协议书、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万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贾永生支付工程款172985元;2.贾永生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贾永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华代表万圣公司于2008年2月17日与贾永生签订协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余款中的172985元归万圣公司所有,8860元归贾永生所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贾永生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工程款由其出面与中新公司结算完毕,结合中新公司负责人郑雪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工程款中新公司已于2009年年底前与贾永生结清。贾永生主张实际结算金额为513091元,应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结合万圣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贾永生催讨工程款时,贾永生再次在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贾永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贾永生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定给付万圣公司,逾期给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贾永生支付原告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2985元,并偿付以172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810元,由贾永生负担。上诉人贾永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贾永生承包中新公司工程后分包给万圣公司有误,上诉人与万圣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和万圣公司共同完成,非层层转包关系。双方之所以签订《协议》是因为万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根在其他工程上结欠上诉人款项,并且也与张华签有协议,因为二者系父子关系,才在协议上签字,实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万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圣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万圣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双方非分包关系而是共同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承揽,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万圣公司与贾永生签订的《协议》就中新公司工程的决算价款数额、成本数额、利润数额,万圣公司及贾永生各自收款金额、剩余工程款的分配方案进行了详尽而明确的约定,协议内容明白无歧义,贾永生对于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贾永生经手与中新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收取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万圣公司支付应归其所有的工程款。贾永生上诉主张与万圣公司系合作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该主张为真,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贾永生主张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和张玉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万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贾永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永生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贾永生负担;贾永生已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0元,余款38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