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任彤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彤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彤彤,无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彤彤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彤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任彤彤至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3号马路边,敲开车窗打开曾某停放在此处的哈飞牌面包车车门,盗窃车载导航仪一个。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任彤彤至青岛市市北区大沙路与四流南路路口处,撬开车窗打开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盗窃车载导航仪一个。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任彤彤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290-80号路边,撬开车窗打开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门,盗窃现金人民币30元及车载导航仪一个。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任彤彤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青岛第四十九中学门口北侧,撬开车窗打开董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安牌面包车车门,盗窃车载导航仪一个。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任彤彤至青岛市李沧区兴国路碱厂宿舍21号门口,撬开车窗打开杜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盗窃车载导航仪、身份证一张、暂住证一张。2014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任彤彤至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21号附近,撬开车窗打开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车门,盗窃现金人民币630元。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任彤彤至青岛市国棉五厂一小区内6号楼楼下,撬开车窗打开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门,未窃得财物。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彤彤至青岛市市北区商水路45号郑州路第一幼儿园西侧,撬开车窗打开魏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盗窃现金人民币6元,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彤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曾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任彤彤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被告人任彤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彤彤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彤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彤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任彤彤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任彤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彤彤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彤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怀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超书记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