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份我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年5周岁。后因被告实施家暴行为并勾结他人对我生命安全进行威胁,严重影响我的工作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一、2014年8月6日额济纳旗达来呼布派出所110出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实施家暴行为;二、原、被告短信记录1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病历1份,证明因被告实施家暴行为导致原告患得忧郁症。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不存在原告所述家暴行为;二、对于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该短信记录上没有显示电话号码,不能证明该内容系我本人所编写;三、对于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病历上显示待查,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因家暴行为导致其患得忧郁症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家暴行为及对其生命安全进行威胁的事实并不存在。近一年,因原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不闻不顾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孩子年幼,为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当庭供述、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孕育一子王某甲,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张某某有家暴行为及对其生命安全进行威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的证据额济纳旗达来呼布派出所110报警记录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原告陈述因被告家暴行为导致其患得忧郁症,虽提交一份《病历》为证,从该病历也无从推断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患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且不符合法律确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条件。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