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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航大印刷有限公司、南昌市凡高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益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家娥、方仕芳、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昌航大印刷有限公司,南昌市凡高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益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家娥,方仕芳,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法定代表人:万俊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欣、刘明星,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家娥。被告:南昌航大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仕芳。被告:南昌市凡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旭。被告:江西益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媛。被告:郭家娥,女,汉族。被告:方仕芳,女,汉族。被告:熊年根,男,汉族。被告:高学旭,男,汉族。被告:马翠兰,女,汉族。被告:黄玉林,男,汉族。被告:熊艳,女,汉族。被告:黄媛,女,汉族。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以下简称:利民支行)诉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豪公司)、南昌航大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公司)、南昌市凡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江西益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郭家娥、方仕芳、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刘明星、被告航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仕芳、方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豪公司、凡高公司、益群公司、郭家娥、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支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103XXXXXXXXXXXX746”《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比例为50%的银行承兑汇票单项授信,敞口授信金额8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同日,为确保授信下资金安全,原告分别与被告南昌航大印刷有限公司、南昌市凡高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益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家娥、方仕芳、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方仕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方仕芳自愿为债务人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1XXXXXXXXXXXX728”《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同意承兑并签发了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贰张,票面金额共计1600万元(敞口金额800万元)。2014年8月20日,该笔银承垫款。经原告积极催收,借款人已归还原告750万元,但仍剩余642157.36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亦未充分提供足以确保原告贷款项下债权安全的保障措施。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642157.36元逾期贷款及642.1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共计642799.52元;判令被告南昌航大印刷有限公司、南昌市凡高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益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家娥、方仕芳、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对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现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航大公司、方仕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是为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可以处理抵押的房子。被告屹豪公司、凡高公司、益群公司、郭家娥、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屹豪公司签订了编号“103XXXXXXXXXXXX746”《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比例为50%的银行承兑汇票单项授信,敞口授信金额8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航大公司、凡高公司、益群公司、郭家娥、方仕芳、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8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所涉业务范围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方仕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方仕芳用房产为债务人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80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3年8月21日,登记办理了方仕芳所有的位于西湖区洪城路XX号XX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屹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1XXXXXXXXXXXX728”《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同意承兑并签发了被告屹豪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贰张,票面金额共计1600万元,签发日2014年2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该票据出票人为被告屹豪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航大公司;承兑担保方式为,被告屹豪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办理承兑前,按承兑金额的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被告屹豪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对因原告垫付而形成的逾期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无条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屹豪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被告屹豪公司另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屹豪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800万元,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汇票到期后,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交付票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扣划被告屹豪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后,垫付了80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了7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逾期贷款642157.36元及利息642.16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方仕芳向原告支付了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10228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9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屹豪公司的《授信协议》与被告屹豪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屹豪公司,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屹豪公司未能支付汇票款,由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垫付款转为银行逾期贷款,被告屹豪公司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垫付款及逾期利息,但截止2014年9月29日,尚欠原告逾期贷款642157.36元及利息642.1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屹豪公司支付该垫付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大公司、凡高公司、益群公司、郭家娥、方仕芳、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为被告屹豪公司的授信协议进行了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所以,上述被告应对被告屹豪公司支付垫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方仕芳已向原告支付了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10228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99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已经解决,本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642157.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642.16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垫付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42157.3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南昌航大印刷有限公司、南昌市凡高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益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家娥、方仕芳、熊年根、高学旭、马翠兰、黄玉林、熊艳、黄媛对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64215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8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屹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