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莫洛某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越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洛某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洛某某到庭且自行辩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莫洛某某为非法牟取利益,冒充凉山州西昌市公安局民警、越西县公安局办公室民警和越西县组织部领导的身份,以能承包越西县中所镇水观音道路工程、能帮阿的某某的超生婴儿上户为由,先后骗取所日某某、阿的某某人民币共计3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银行汇款收据、被告人伪造的施工合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莫洛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身份,谎称能为他人办事为由,实施诈骗行为,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这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莫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洛某某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依法惩处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洛某某退赔被害人所日某某、阿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