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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胡凤武、被告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孙国平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武,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孙国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00号原告胡凤武,男。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福中福国际城16栋。法定代表人周国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辉、皮智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国平,男。原告胡凤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孙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武及委托代理人吴建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辉、皮智文、第三人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人仲字(2013)2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一、仲裁裁决书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1日错误,原告2011年7月1日受伤后一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故意刁难和多次诉讼,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直至2014年8月27日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二、仲裁裁决书不认定原告在桃江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费用5445.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经过了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的治疗,其中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的住院治疗也是工程负责人孙国平安排的就近治疗,孙国平垫付的后期恢复费的收条就能证明;三、仲裁裁决书将受益人原告应获得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款5000元冲抵被告的工伤补偿款,认定错误;四、仲裁裁决书计算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三项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明显低于原告本人工资,原告已举证本人工资为150元/天,约3200元/月,但仲裁裁决书以益阳市职工缴费基数2118元/月计算上述工伤待遇,应当依法重新计算。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至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误工损失3310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查档费等177547.55元;4、被告归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判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33108元,以及要求被告归还保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工伤待遇请求也明显过高,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国平辩称,被告聘请第三人孙国平负责碧桂园项目工地上的现场管理,该项目结束后第三人孙国平就没有在被告公司做事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孙国平无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国平是被告益阳碧桂园外墙装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在上述项目部从事外墙的喷点、刷漆等工作。2011年7月1日原告受第三人孙国平的指派,在为益阳碧桂园岭秀区7街第17栋第2套住房喷油漆时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用4583.18元,同年7月5日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1天,发生医疗费用25916.81元,合计发生医疗费用30499.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1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用5445.07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3日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用899.2元,被告未支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休养期间,被告支付了22983.19元生活费(含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结余1283.19元)。2013年4月12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15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687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不服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2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407021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3)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5895.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983.19元,尚应支付62912.29元,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追加第三人孙国平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益劳人仲字(2013)23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益阳市中心医院收费凭条、处方明细单、门诊缴费凭证、病人出院通知、住院医药费收据、病历,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病历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收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般缴款书,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益阳碧桂园外墙装饰工程项目从事外墙的喷点、刷漆等工作,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已被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捌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负担,工资标准按《益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即按照原告工伤事故发生之日上一年度益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18元计算。但原告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5445.07,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告在被告处受到的事故伤害有关,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愈后办理的是出院手续而不是转院手续,也无转院继续治疗的医嘱,而且原告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时间段是2011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而疾病诊断证明是2011年10月30日出具的,同时原告在2011年8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同一天又办理住院手续,明显不符合逻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5445.0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22983.19元费用中有5000元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伤害赔偿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原告亲笔签名的收据上明确表述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受伤的补偿款,加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虽原告提供的益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收费凭证与该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复查时间和医疗费用金额相互冲突,但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工伤复查医疗费补差1979.48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原告作出的生活自理障碍方面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对该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原告住院45天由其家属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按益阳市相同或相近行业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38.5元(农、林、牧、渔业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3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5天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该部分费用即6月×2118元/月=1270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用应为2118元/月×11月=2329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应为2118元/月×10月=2118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费用应为2118元/月×10月=2118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查询工商信息等支出查档费9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83623.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2983.19元费用可以折抵工伤保险待遇款。误工费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发生争议,被告提起诉讼、上诉和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法途径,原告认为解决争议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顺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受伤后未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原告停工留薪满的时间即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孙国平受被告聘请从事益阳碧桂园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其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第三人孙国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凤武与被告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凤武各项工伤待遇83623.98元,扣除已支付的22983.19元,被告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胡凤武60640.79元。三、驳回原告胡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益阳市雅典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代理审判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刘瑞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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