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张某甲,女,1959年2月19日生。被申请人:张某乙,男,1952年4月28日生。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张某甲现年55岁,退休工人,现住细河区桑港花园。母亲王某某已故20年、父亲张某丙已故2年,现因遗产继承一案中引发出对智残人张某丁必须先产生监护人事宜。根据2014年9月1日海州区新兴街道兴盛社区居委会以指定张某甲作为张某丁的监护人并且妹妹张某、弟弟张某戊也一致同意。在1989年父母及智障哥哥家住王府镇河西村与大哥张某乙同村居住,因家庭琐事就被大哥张某乙逼出王府镇河西村的家,并把老宅卖给隔壁朱氏家房款归大哥张某乙一人占有。是申请人把老人和哥哥接出来并出钱进货让父母做生意,并且出资350元钱在妹妹楼下建20平米的平房居住多年。母亲病故后父亲和哥哥张某丁动迁到丹阳小区居住,并一直都有申请人照顾、护理老父亲和智残哥哥。被申请人张某乙对老人根本就没尽过孝心,并打骂过智残哥哥张某丁。为了保障张某丁的正常生活,申请人现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撤销被申请人张某乙对张某丁的监护资格,由申请人一人担任张某丁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说的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乙与被监护人张某丁及申请人张某甲系兄妹关系。被监护人张某丁属于智力障碍经阜新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自2012年5月起张某丁生活于阜新市社会养老院,日常生活起居及相关费用支出均由民政部门支付。2014年9月1日因被监护人的户口属于阜新市海州区新兴街道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故由该居民委员会指定由张某甲和张某乙为张某丁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答辩,阜新市海州区新兴街道兴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为其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法律同时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申请人张某甲和被申请人张某乙均系被监护人张某丁的近亲属为了相互监督更好的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居委会指定为监护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张某丁的合法权益,且张某丁目前在阜新市社会养老院生活,并不需要监护人支付相应费用。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张某甲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张某乙有侵害张某丁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对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由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作为被监护人张某丁的监护人继续行使监护职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