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东台市弶港镇方南垦区,采用气枪猎得雉鸡1只。经鉴定,该雉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所使用的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江苏省境内禁猎期为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枪支属于禁用的狩猎工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禁猎期的相关规定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违禁品气枪一支,由扣押机关东台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荣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