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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与被告李#、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李#,崔#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韩#,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男,50岁,汉族,市民,住址不详。被告:崔#,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韩#与被告李#、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1995年3月,被告崔#以27000元购买被告李#房屋,并于1995年3月9日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崔#名下,土地使用证未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3月22日,原告以27200元购买崔#该处房屋,崔#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请求确认地号433-(03)-D26上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元宝山矿中学南侧住宅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过户手续。被告崔#辩称,这处房子是1995年3月份我买的李#的,当时花了27000元。当时于1995年3月9日将房产证过户到我名下,但当时的土地使用证仍然是李#的,没有过户到我名下。1999年3月22日我将房屋以27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于签完协议后就由原告居住。我同意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过户的各种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于1999年3月22日被告崔#将房屋以价款27200元的价格当天支付给被告。房屋于当天交付。被告崔#质证为,属实。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崔#处购买房屋后,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我。被告崔#质证为,对,是我在李#手里买过来后,已经过户到我名下。3.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崔#处购买房屋后,已经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我。被告崔#质证为,对,但我买后,土地使用证仍然是李#名。本院认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被告崔#以27000元购买被告李#土地使用证号为元国用(1994)字第0650号、地号为433-(03)-D26号房屋,并于1995年3月9日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崔#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字第02BS101**号,土地使用证未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3月22日,原告以27200元购买崔#该处房屋,崔#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无法联系被告李#,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崔#、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崔#、李#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韩#将土地使用证号为元国用(1994)字第0650号、地号为433-(03)-D26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韩#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韩#负担;二、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韩#将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字第02BS10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韩#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韩#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风审 判 员  宋占武人民陪审员  于柏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宝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