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周某1,女,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原恩施市轴承厂改制下岗职工,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现外出武汉务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昌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2,男,生于1933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原恩施州建安公司退休职工,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3,男,生于1957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原恩施市土产公司改制下岗职工,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被告周某4,男,生于1962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原红庙开发区物资贸易总公司改制下岗职工,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被告周某5,女,生于1967年8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原恩施市民族饭店改制下岗职工,户籍登记住址恩施市。原告周某1诉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昌文,被告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敏,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被继承人周祖全于1939年5月23日出生,2011年11月5日因病死亡。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周某2是被继承人的丈夫,被告周某3、周某4是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周某5是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恩施市大桥路19号(原恩施市飞机村四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恩市私小字第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恩市国用(2003)字第010676号]1/2的产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周某3、周某4及周某2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和四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周祖全的所有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恩施市大桥路19号、所有权证号为恩市私小字第1010号私房一栋中未拆迁老房屋产权部分的1/2;上述房屋已拆迁后的还建房一栋两层私房(占地面积约1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下面一层为门面,上面一层为两套住房,现位于大桥路商住小区里面双凤宾馆及瑞恩宾馆处)产权的1/2及还建门面一间(面积约40平方米左右,现位于大桥路13号临街紧靠尤连胜房屋出墙)产权的1/2];判决被继承人周祖全遗产的五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即诉讼请求第一条中的未拆迁老屋1/10产权、还建私房一栋两层1/10产权及还建门面房1/10产权共计部分归原告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2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应继承财产中的老屋已由我和周祖全赠与周某4和周徽,新房子是老房的拆迁还建,也应属周某4和周徽所有,请求中的门面属周某4和周徽所有,不是遗产;答辩人与被继承人现有财产是在自留地上修建的土房四间,可以一并分割;原告变更后的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重复;被告周某2没有侵占原告所称的遗产。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2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2与本案被继承人周祖全(又名周祖权,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即本案被告周某3、次子即本案被告周某4、长女即本案被告周某5,次女即本案原告。被告周某2与周祖全夫妻于1962年在恩施市大桥路19号(原小渡船办事处飞机村四组)自建住房一栋,后于1989年经相关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建档确权,登记房屋为6间,房屋占地面积29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10.49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33.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恩市私小字第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恩市土字第000519号。该房后经加建新房、老屋加层和场坝扩大后,重新获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恩市国用(2003)字第010676号。以上两次登记中所登记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周祖全。自上世纪90年代被告周某5和原告先后出嫁后,周祖全和被告周某2将前述房屋分由被告周某3和周某4使用,但一直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4年6月13日,周祖全与恩施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签订《折屋还建协议》和《房屋动迁还建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周祖全将瓦房172平方米交由金友公司拆除并向东移退界址1.5米、出让场坝空地使用权面积27平方米和房屋产权面积57平方米交由金友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并由金友公司对拆除未占的房屋进行还建、对占用的面积进行房屋置换和门面面积补偿。2006年9月1日,周祖全与被告周某2共同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恩施市土地局房产局:大桥路19号房屋土地及房产变更为:一、新房周某4、周徽各一半(楼上楼下各一套)共四套,二、旧房周某4、周徽各一半”。2007年3月13日,周祖全与被告周某2经恩施市公证处公证,共同签署《赠与书》一份,该赠与书在载明赠与人和受赠人身份情况后的内容为“赠与人系夫妻关系。坐落在恩施市飞机村四组房屋一栋(结构:其他,层数:壹层,建筑面积:叁佰壹拾肆点玖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恩市私小字第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恩市国用(2003)字第010676号,土地使用面积:伍佰肆拾柒点叁平方米)是赠与人夫妻共同的财产,现赠与人自愿将该房屋的一半(含宅基地的一半)赠与给儿子周某4所有,另一半赠与给孙子周徽所有”。2012年2月3日,周祖全因病去世。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讼诉,要求与四被告分割其母周祖全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提交证据证明周祖全去世后其遗产客观存在且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分割,原告诉称的本案涉诉房产,自1962年修建后,系其父母即被告周某2与周祖全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此后较长时间的变化过程中,曾出现添附、改建、购入、拆迁等环节和过程,周祖全与被告周某2曾于2006年9月1日共同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申请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将房产变更登记为周某4、周徽各一半,又于2007年3月13日经恩施市公证处公证,共同签署《赠与书》,指明将坐落于原恩施市飞机村四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恩市私小字第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恩市国用(2003)字第010676号,土地使用面积伍佰肆拾柒点叁平方米房产的一半赠与给周某4所有,另一半赠与给周徽所有,在此情况下,涉诉房屋的未拆除部分、转让后置换面积以及与拆迁有关的补偿面积在性质上均已不能认定为系周祖全去世所留遗产或遗产份额,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祖全有遗产或遗产份额客观存在的本案基本事实,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支撑,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学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