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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传海、靳凤军、亓新民、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豪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莱芜义德贸易有限公司、李晓彤、蒋世英、亓军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传海,靳凤军,亓新民,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豪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莱芜义德贸易有限公司,李晓彤,蒋世英,亓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于富海。被执行人:莱芜市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靳凤军。被执行人:山东博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常传海。被执行人:常传海。被执行人:靳凤军。被执行人:亓新民。被执行人:山东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彤。被执行人:莱芜豪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世英。被执行人:莱芜义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亓军峰。被执行人:李晓彤。被执行人:蒋世英。被执行人:亓军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2012)莱中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攸军审 判 员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