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罗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2011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罗某因无钱吸毒,于是商议一同去盗窃。上午九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来到祁东县白地市镇锦华村13组刘某某家。被告人谭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且门未上锁,于是由被告人罗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谭某某进入刘某某家,在其卧室床头的手提包中盗走现金8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谭某某未将盗窃黄金项链的事告诉被告人罗某)。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5349元。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骑车来到祁东县黄土铺镇堰头村邹某某家,见屋内没人,强行将房门顶开,进入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盗走两袋黄花菜计104斤。经工商部门证明,被盗的黄花菜价值人民币1872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件现场的情况。3、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某处扣押了黄金项链一根、人民币800元及黄花菜104斤,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证明,证明了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49元;被盗的黄花菜104斤价值人民币1872元。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罗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7、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他(她)们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8、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他(她)们陈述各自财物被盗的情况与上述事实吻合。9、被告人谭某某、罗某的供述,他们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谭某某、罗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给二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雁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