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谭某甲、谭某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60年1月3日出生于吉安县。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被告人谭某乙,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吉安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有的“杨家坪”自留山山场楠木树2株采伐,并加工成9段规格材后,雇请被告人谭某乙未经林业部门许可运至吉安市区出售给谭某丙(已判刑),被告人谭某甲获利1700元。经鉴定,被采伐的2株楠木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活立木蓄积0.512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乙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谭某丙、谭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林权证,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林业法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乙违反国家林业法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认罪,退缴犯罪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缓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洪基代审 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赣高法(2010)289号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2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5株以上的,属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