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少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少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女,200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龙口市。法定代理人: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2007年9月,原告之母与被告经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自2011年起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增加至4500元每年。现由于原告年龄增长,上学及其他费用不断增加,现有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所需,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各付4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照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是具体抚养费的数额按照标准判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不同意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一次性支付就可以,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某某和某的婚生女,2007年9月,被告王某某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2011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至4500元每年。原告王某系2002年7月15日出生,现居住于龙口市龙泽华府小区,就读于龙口市明德中学初中二年级,系城镇户口。被告再婚后还育有一女名“王A”,现年3周岁,现被告与王A之母也已离婚,王A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度王某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原告以自己年龄增长,上学和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还要承担另一女儿的抚养费的现实状况,结合原告现在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及本地区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年8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王某生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凭医院正规发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审判员 田春来人民审判员 孙仁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