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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段兰香与陈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兰香;陈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935号 原告段兰香,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誉萱,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婷,女,汉族,28岁。 原告段兰香诉被告陈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段兰香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玄彩瘦身会所上班。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46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为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并承诺该工资款于2014年11月16日欠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并继续推脱,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婷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始被告陈婷雇佣原告段兰香在其经营的玄彩瘦身会所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薪酬为保底每月1900元加提成。截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辞职,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460元。被告支付1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付工资346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1月16日前支付。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其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余欠工资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欠据合法有效,被告陈婷未依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段兰香要求被告陈婷支付346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婷向原告段兰香支付工资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应交纳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婷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吴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