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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向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向根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号风尚国际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曾一鸣,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惠风五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向根。被告:刘向根,男,汉族。原告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向根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得天公司)因与中山市古镇现代照明电子厂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中山市古镇现代照明电子厂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将被告一得天公司诉讼至惠城区人民法院,该照明厂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243000元,该案案号为(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34号。被告得天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该案的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得天公司先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终审判决胜诉后支付,合问签订后,原告委派律师出庭代理该案,后贵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山古镇现代照明电子厂的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均未上诉。案件胜诉后,得天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另5000元代理费。得天公司因王秀玲(江海区万紫千红电子厂业主)拖欠其货款20余万元未付,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理与王秀玲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双方于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得天公司承担办案费用,律师费用按诉讼收回款项的1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书写了民事起诉状,搜集证据前往江门起诉,该案件经历江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4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3)法中法民二终字253号】程序,最终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调解结果,王秀玲支付16.8万元款项,该调解款项被告得天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底1月初收回。按代理合同约定,调解结案被告得天公司按收回款项的10%支付律师费,该案件被告得天公司应支付费用1.68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得天公司因金振武、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拖欠其货款20余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理与金振武、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买卖合同一案的诉讼,双方于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得天公司承担办案费用,律师费用按诉讼收回款项的1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书写了民事起诉状,搜集证据前往广州起诉,该案件经历白云区法院一审【案号:(2012)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97号】、广州市中级二审【案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530号】开庭,于2014年4月22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金振武及白云区极光电子厂同意支付货款人民币9万元,该款项被申请人得天公司已于2014年4月底5月初收回。按代理合同约定,调解结案得天公司按收回款项的10%支付律师费,被告得天公司应支付代理费0.9万元,该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上诉三个案件,被告得天公司拖欠原告代理费用人民币30800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支付利息。被告得天公司为被告刘向根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军为被告刘向根家属,被申请人得天公司从成立开始,就在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全部直接写上朱建军的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账号,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入朱建军个人账户,以方便其抽逃公司资产,被告得天公司在刘向根的操纵下直接使用亲属个人账户收款,公司财务不独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向根应对被告得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8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约为人民币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向根未作答辩,亦未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曾一鸣律师作为得天公司与中山市古镇现代照明电子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支付方式:律师费合计1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元,终审判决胜诉支付余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曾一鸣律师参加了诉讼代理活动。2013年5月13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与中山市古镇现代照明电子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现代照明电子厂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得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曾一鸣律师代理得天公司与王秀玲(江海区万紫千红电子厂)货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事宜;律师费支付方式:按起诉后实际收回款项金额的10%计算,如案件败诉或执行不到款项,被告不另行支付律师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如诉讼收回款项,办案费用不从律师费中扣除。原告接受得天公司委托后亦指派曾一鸣律师参加了该案的诉讼代理活动。2013年6月6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与王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王秀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有:王秋玲于2014年1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设备款168000元给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得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曾一鸣律师代理得天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货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事宜;律师费支付方式:按起诉后实际收回款项金额的10%计算,如案件败诉或执行不到款项,被告不另行支付律师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如诉讼收回款项,办案费用不从律师费中扣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仍指派曾一鸣律师参加了诉讼代理活动。2013年11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与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金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有: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金振华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日内向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得天公司向其支付了中山市古镇现代照明电子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5000元、王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差旅费各2000元。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得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账户转入外来款168000元;2014年4月29日,该账户转入(2014)穗中法第530号款90000元。再查,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被告刘向根。还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刘向根名下的粤LXG3**号小型汽车的车辆管理档案。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得天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代理事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律师服务费。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得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其与中山市古镇现代照明电子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5000元、王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16800元及广州市白云区极光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9000元,合计30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得天公司支付律师费30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得天公司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得天公司系被告刘向根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向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得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得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向根对被告得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3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向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保全费33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惠州市得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审 判 员  赵顺喜人民陪审员  翟耀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