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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聚源合金有限公司、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通公司)与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吴珏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聚源合金有限公司;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07号原告无锡市聚源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被告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冷雪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磊,该公司法务。冷雪刚。李立伟。吴珏。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无锡市聚源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世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通公司)、冷雪刚、李立伟、吴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鑫世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聚源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鑫世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合金买卖合同》、《低碳锰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他公司供给鑫世通公司铝线、铝铁、铝锰铁及低碳锰铁等产品。截止2014年8月30日鑫世通公司尚欠货款1192367.6元。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世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92367.6元及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期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被告鑫世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金买卖合同》、《低碳锰买卖合同》均对纠纷解决的方法作了明确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另签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应依法向货物交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也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点为威远县连界镇。双方签订地对账函没有加盖公章,且该对账函的真伪不确定,故对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鑫世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合金买卖合同》、《低碳锰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聚源公司供给鑫世通公司铝线、铝铁、铝锰铁及低碳锰铁等产品。2014年9月1日,聚源公司与鑫世通公司经对账形成对账函,内容为:鑫世通结欠聚源公司货款1192367.6元,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同意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对账函加盖了鑫世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双方发生争议,聚源公司诉至本院。审查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鑫世通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到庭参加听证,鑫世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聚源公司与鑫世通公司签订三份合同虽然约定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双方应依法向货物交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鑫世通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对账函中向聚源公司承诺发生纠纷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双方对管辖约定作了变更,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发生纠纷聚源公司据此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世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鑫世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鑫世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