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与颜东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颜东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ean-marccher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东辉,男。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意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东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赛意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赛意法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以被上诉人颜东辉侮辱、殴打并暴力威胁他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赛意法公司提供的当事保安主管陈某的《情况说明》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仅能显示被上诉人颜东辉在向公司领导反映问题时,因阻止公司保安主管陈某进行摄像,与陈某发生肢体接触,并无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颜东辉的行为尚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同时,由于上诉人赛意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故上诉人赛意法公司以被上诉人颜东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赛意法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赛意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赛意法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颜东辉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18.5天,但其提交的《年休假记录》并无被上诉人颜东辉的签名,被上诉人颜东辉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因此,按照被上诉人颜东辉认可的休假天数,其尚有7天年休假未休,上诉人赛意法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核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赛意法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