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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冯培根诉潘智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培根;潘智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培根,汉族,*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宗军,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智光,汉族,*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郑斐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培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冯培根与潘智光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座落于闵行区*路*弄49号402室的房屋原产权人及份额为:潘智光50%,冯培根50%,房屋建筑面积为109.99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及份额调整、变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冯培根放弃上述房屋产权,不再作为房地产的共有人,共有人变动、调整后,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及份额为潘智光100%;2、上述房屋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过程中,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份额为整套房屋的50%(包括涉及配偶之间的产权转移份额),相当于5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发生了转移,房屋转让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700元/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为808,427元,扣除涉及配偶之间的产权转移份额,房屋的实际转让总价为808,427元,实际转让面积为55平方米;3、本协议生效后,涉及房地产交易过户的有关水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4、涉及房屋的权利和义务,自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转移登记之日起,由变动后的房地产权利人享有和承担;5、上述房屋增减产权共有人过程中,涉及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由立约人另行协商解决;6、本协议生效之后,由全体立约人凭此协议、产权证、身份证等材料共同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增减房地产共有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增加的共有人可委托共有人代理申请。当日,潘智光、冯培根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上述协议,经核准2010年3月25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潘智光,产权变更涉及到的纳税是按照赠与的方式征收税款,并由潘智光一人承担税收。原审中,冯培根确认其从2010年5月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未搬离。冯培根亦确认当时一起搬入居住的还有其女儿、岳母。在2014年10月27日庭审中冯培根确认目前涉案房屋仅有其一人居住,其女儿及岳母均已经搬离,因为其岳母生病,故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居住何处其不得知。为维护自身权益,潘智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冯培根搬离座落于****房屋并将该涉案房屋返还给潘智光;2、判令冯培根支付潘智光房屋使用费计167,076元。房屋使用费的计算从2010年5月起算至冯培根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每月按3,000元标准计算,每年租金参照市场行情以10%的标准递增。原审法院另查明,冯培根于2010年12月30日写信函给潘智光及其妻子冯*,信函中载明“我再次感激三姐、智光哥能将房子借我栖身,让我渡过难关。我也不会无时间的占有,一旦女儿出阁,我会作出抉择。”2011年6月21日潘智光写给冯培根妻子冯*的信函中记载:“暂住49号,我会按上海标准,交付三姐房屋租。1月16日以后给三姐的信,我再次明确这一点,从没有说过理所当然的要居住你的住房。”“房租租给别人收房屋租与租给兄弟是一样的道理,你三姐宁可租给别人不愿租给我是你的权力,你可以对兄弟讲,我不怪你。”2011年8月12日冯培根致函给其二哥的信函中载明:“我暂且交一清单,该归还三姐的钱,悉数奉上,接受与否,我无权强求。1、柳乐美原始账122,095.30元;2010年5月至今49号房屋租金:19个月×2,500元/月=47,500元。二项合计169,595.30元(请转交17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潘智光妻子冯*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冯*于2011年12月25日收到冯培根170,000元,其中包括圣淘沙49号房屋47,500元,日期为2010年5月-2011年12月共计19个月,2500元×19个月=4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智光作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人享有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处分、获取收益等权能。为了保障这些权能的实现,就必须要赋予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而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物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而该项请求权是由所有权所派生的请求权,并且是所有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只要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人都可以通过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恢复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本案中,潘智光作为权利人已经失去了对系争房屋的占有,其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受到冯培根的阻扰,实际已经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占有。其次,冯培根系无权占有所有物的人,且在潘智光提出请求之时,冯培根仍然占有系争房屋。故潘智光有权要求物权占有人冯培根返还系争房屋。且由于冯培根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直接损害了潘智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获取收益等权能的实现,现潘智光主张要求冯培根赔偿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潘智光主张的使用费标准以及冯培根认可的租金标准有所差异,结合本案实际租赁情况系亲属之间的房屋租借,原审法院将依法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予以酌定调整。虽然租金的诉讼时效仅为一年,但是冯培根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状态属于持续的状态,且由于双方是亲属关系,并未明确约定居住的期限,而潘智光妻子冯*在2013年10月2日尚在对冯培根已付使用费的金额加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冯培根所提出的租金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冯培根已经实际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潘智光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起算点有所不当,原审法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判决:一、冯培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49号402室内的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潘智光;二、冯培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智光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冯培根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0.76元,由潘智光负担320.76元,由冯培根负担1,500元。判决后,上诉人冯培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冯*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房屋使用费为每月2,500元,故原审不应按每月2,700元计算。潘智光在原审中对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中部分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应支持。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冯培根支付潘智光2013年5月8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被上诉人潘智光辩称:本案系争房屋从其地段环境来讲,按每月2,5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并不合理,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至每月2,700元合法合理。冯培根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本案潘智光所主张之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系争房屋登记所有人系潘智光,冯培根自2010年5月起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现潘智光基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冯培根返还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冯培根已支付2011年12月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故其应支付2012年1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关于诉讼时效,因本案双方具有亲属关系,未就使用房屋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冯培根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又持续至今,而且冯*于2013年10月2日才对冯培根已付的房屋使用费进行结算,故冯培根认为潘智光的主张部分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潘智光主张自2012年1月起冯培根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3,000元,之后按市场行情每年递增,冯培根对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双方于原审中均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7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冯培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冯培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毛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韫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