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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并各自带有一个小孩共同生活。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被告经常喝酒打人。200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因原告更换工作后收入减少,被告又开始对原告打骂,并殴打原告的儿子,被告还在外面与她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吵架时,因原告能言善辩、言辞犀利激怒被告,被告忍无可忍,有过将原告推搡在地的情况,打原告儿子是为小孩的教育问题,属不理智的行为,被告会改正错误。原告提出被告在外面与她人同居均属子虚乌有。被告愿与原告握手言和,求得原告的谅解,双方继续维持好婚姻关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答辩状、庭审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4份、证明及照片各1份,拟证明2009年之前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2份,拟证明2009年后被告对原告仍有家庭暴力的事实;5、2006年原、被告协议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在没结婚之前就对原告有���力行为,且两人均同意分手;6、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报警案件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7、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协议离婚的事实;8、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在购买鑫源花苑的房子时原告出钱购房的事实;9、档案查询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鸿景山庄的房屋价值25万余元,装修费用10万元;10、个人贷款合同明细1份,拟证明鸿景山庄的房屋至今尚欠贷款11万余元未还。被告刘某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知音装饰设计合同1份,拟证明鸿景山庄的房屋是由被告委托装修公司装修;12、被告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组、被告父亲刘某存折1本,拟证明鸿景山庄的房屋装修是由被告向父亲借款分期支付给知音装饰公司;13、销售不动产发票及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鸿景山庄房屋的购房款25.6361万元及维修基金7681元是由被告支付。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9、10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但吵架时双方有肢体冲突,互相推搡是存在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承诺过与原告分手;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她人同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被告为了平息纠纷写下的,不能证明协议离婚,只说明原、被告有家庭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购买鑫源花苑的房子原告只出了1.5万元,被告已还给原告。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父亲借款的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购房款及维修���金全部是由被告个人支付。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9、10、11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有过吵架打斗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马某某未出庭作证,报警案件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协议离婚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存疑,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财产分割问题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父亲借款用以支付装修款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可以证明鸿景山庄房屋的购房款为25.6361万元,维修基金为7681元,本院对此证明情况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由被告个人支付。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至200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并各自带有一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矛盾经常吵架打闹。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双方和好。2012年,原、被告又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2014年7月16日,原告离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重组家庭不易,双方均应当珍惜。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吵闹在所难免,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信任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娅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