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支行与赵德平、马林、郭新华、丁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赵德平,马林,郭新华,丁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海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莉,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德平,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林,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郭新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丁玉忠,男,1965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以下简黄河银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赵德平、马林、郭新华、丁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银行长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琴、马莉,被告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以供借款人赵德平偿还银行借款,但和解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全部债务。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德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德平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33‰,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林、郭新华、丁玉忠为被告赵德平的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赵德平支付借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8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德平偿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6125.7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本息合计64125.73元,同时要求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对被告赵德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德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赵德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之间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上述被告愿意为被告赵德平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赵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确实为被告赵德平的贷款提供担保,其现在也在积极偿还借款,希望不要向担保人追责。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赵德平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赵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赵德平尚欠贷款利息38505.32元。经质证,被告赵德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德平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现在尚欠借款本息均没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8641元。因为目前手头比较紧张,借款人准备陆续向原告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赵德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庭提交2014年8月23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赵德平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864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赵德平提交的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黄河银行长城路支行与被告赵德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德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12.5733‰,按日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息18.86‰收计收罚息。如不按时清息,合同计收复���。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对被告赵德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赵德平支付了6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德平仅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8641.65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赵德平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033.73元。经借贷双方核对,均认可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赵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84.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德平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赵德平均认可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赵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584.66元,共计30584.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欠款被告赵德平应予以偿还。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长城路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584.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86‰计算);二、被告马林、郭新华、丁玉忠对被告赵德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被告赵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谢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