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吴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2013年5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提供其本人资料及照片,委托同案人(另案处理)伪造了一张姓名为“吴某”,身份证号码为“430425198608107210”的居民身份证。同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白云区xx街x街南三巷15号被民警查获上述假身份证。经鉴定,该身份证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假证。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提供其本人资料及照片,委托同案人(另案处理)伪造了一张姓名为“吴某”,身份证号码为“430425198608107210”的居民身份证。同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白云区xx街x街南三巷15号被民警查获上述假身份证。经鉴定,该身份证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假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赃物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前科材料,鉴定证明,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二、缴获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许见日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