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司某某,农民。被告:韩某某,农民。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韩某甲。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双方感情越来越淡化。被告没有责任心,整天游手好闲,无固定工作维持家庭,家里开支都是原告一人支撑。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找茬生气。2014年10月,原告一气之下跑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摆脱不美满的婚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内容每一项都不属实。从结婚到现在,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被告上班支撑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韩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孩子韩某甲随其母司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司某某主张:被告背着原告在外面借账,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不往家里拿钱。原告回娘家已经3个月了,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有工作,家里开支都是被告支撑。原告和女儿在家时的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支撑。原告回娘家的3个月期间,被告要求见女儿,原告以各种理由不让见孩子。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司某某未能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司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司某某未能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司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玉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娜(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