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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栾川县君山中路的花园宾馆,趁服务员张某某在吧台熟睡之机,从敞开的房门进入室内,将放在床头的白色挎包盗走后逃至县城S桥头,将包内的24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一空,剩余物品及挎包被其扔进河里。2014年8月1日凌晨1点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君山中路的君山宾馆,趁大堂保安熟睡、吧台无人之机,用大堂浴缸上的木棍将店员史某放在吧台地上的粉色手包挑出,盗走现金300元,后又用木棍将包放回原位逃离该店。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栾川县城君山中路的鸿星网络宾馆大厅,趁吧台服务员王某某熟睡之机,将放在吧台内的白色女包盗走,后逃至河边休闲区,将包内的45元现金盗走,包及包内放的物品被其扔弃河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庆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银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