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51X,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宁县。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广宁县南街镇富士大酒店登记入住8426房后,容留程某丙、李某乙、曾某、程某乙、李某甲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在8426房抓获上述人员,并在该房内扣押用于吸毒的吸管、矿泉水瓶以及疑似毒品数包。经鉴定,在8426房搜查到的疑似毒品共重2.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甲辩称:案发当时我在富士大酒店8426房内没有看见有人吸食毒品,也不知道程某丙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至7月24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广宁县南街镇富士大酒店登记入住8426房后,容留吸毒人员程某丙、李某乙、曾某、程某乙、李某甲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广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8426房内抓获上述人员,并在该房内搜获并扣押用于吸毒的吸管、矿泉水瓶以及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各二小包,在吸毒人员李某乙身上搜获并扣押白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晶体二包。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广宁县富士大酒店8426房现场搜获的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各二小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吸毒人员李某乙身上搜获的白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晶体二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1、证据保存决定书、清单、物证入库凭证,反映广宁县公安局将涉案物品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各二包(含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各一包、红色晶体二包、(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吸管六条扣押保全的情况。书证1、抓获经过,反映抓获被告人程某甲及涉嫌吸毒人员程某乙、程某丙、曾某、李某乙、李某甲的经过。2、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程某甲的身份情况。3、旅馆业住宿登记表、旅客信息,反映被告人程某甲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广宁县富士大酒店8426房的情况。4、检查笔录,反映公安民警于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对广宁县富士大酒店8426房进行检查,在房内搜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两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两包、吸管六根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的现场情况。6、肇公(司)鉴(化)字(2015)101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反映广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7月24日在广宁县富士大酒店8426房现场搜获的白色粉末、白色晶体各二小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吸毒人员李某乙身上搜获的白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晶体二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经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程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含冰毒及摇头丸)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被告人程某甲、吸毒人员李某甲、程某丙、曾某、李某乙、程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2014年年底开始吸食冰毒。期间,共吸食过3次冰毒。最近一次是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老鼠杰(程某丙)打电话给我,说阿拖等人在富士大酒店打麻将不够人,问我有没有兴趣去。于是,我开着我的小货车搭载着老鼠杰于凌晨4时许去到富士大酒店426房。进入房间后,我看见阿拖、阿咪、中央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青衣男子在房内。我和老鼠杰是最迟到的。426房是双人套间,一房一厅。大厅放有一张麻将台,而房间内则有两张床。我、阿拖、中央在大厅打麻将,老鼠杰、阿咪以及不认识的青衣男子在房间不知道干什么。我去到的时候,就见到有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放在房间桌面上。打麻将期间,我不记得谁将吸冰毒的自制过滤器叫我也吸食两口“猪肉”(即毒品冰毒)提提神。我吸食了几口。我和阿拖、中央打麻将到早上9时许才停止。之后我便进入房间睡觉。到了10时许,民警来到房间将我们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不知道房间是谁开的,也不知道冰毒和吸毒工具是谁提供的,我听他们说毒品是程某甲拿出来的。另外,经证人李某甲对四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案发现场广宁县南街镇富士酒店426房的青衣男子;3号照片男子就是上述现场的“老鼠杰”;4号照片男子就是上述现场的啊拖;12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7月24日在富士酒店426房租房的人(辨认照片说明:6号照片男子是曾某;3号照片男子是程某丙;4号、12号照片男子均是本案的被告人程某甲)。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我正在皇宫酒店对面路边吃宵夜,李某甲打电话来说富士大酒店426房不够人打麻将,叫我去。富士大酒店426房是一厅一房结构。我去到时,李某甲、程某甲、李某乙、曾某在房内的床上睡着,我叫他们起来打麻将。最后,我、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在打麻将。期间,我看见桌子上放着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过滤器和放在一条烘烤过锡纸上的毒品冰毒。我便拿过来吸了几口,李某甲、李某乙、曾某、程某丙也吸食了几口冰毒。凌晨4时许,程某丙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富士426房,他也就来了。早上6时许,我便叫程某甲接我的位置打麻将,我外出吃早餐。我买早餐回来后便上床休息。我不知道毒品是谁提供的,我去到的时候已经看见桌子上放着吸食毒品的工具和毒品。没有人向我收取费用。另外,经证人程某乙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7月24日在广宁县富士酒店426房租住的程某甲(辨认照片说明:10号照片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程某甲)。3、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一共去了三次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富士大酒店426房。第一次是2015年7月23日16时许,我拨打程某甲电话约他去上网。他说他在富士426房。我去到看见约有10人在房间里,其中有人在打麻将,有人在床上躺着。接着我和程某甲去了0758俱乐部旁边的网吧上网。后来程某甲上了会儿网就独自离开了。第二次是2015年7月23日22时许,由于我上网没钱了,于是我就直接上到富士426房想向程某甲借钱上网。我看见程某甲正在打麻将,房里一共有6、7个人。过了不久我们就叫宵夜吃了,接着我们一起去了好宜家商场。第三次是2015年7月24日5时许,我就来到富士酒店426房睡觉了。当时有6个人在房间里,其中四人在打麻将。直至今天10时许,我们就一起因为涉嫌吸毒被带回派出所调查了。除了程某甲,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不知道为何我的尿检冰毒和摇头丸呈阳性反应,我没有吸毒,也没有见到其他人吸食毒品。另外,经证人曾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7月24日在富士大酒店租用426房的程某甲(辨认照片说明:10号照片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程某甲)。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23日18时许,我接到朋友阿基电话,他约我去富士酒店426房打麻将。19时许,我上到426房后看见有五六个男子在里面。我认识的有阿基、五仔,其他的不认识。另外,我看见在房间茶几下有放着一瓶插有两根吸管装着水的塑料瓶。然后我和阿基、五仔及另外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在大厅打麻将,其他人坐在大厅聊天、在房内看电视。至23时许,有一个没有和我打麻将的陌生男子将放在茶几下的塑料瓶摆上茶几上面,然后不知从哪里拿出几条放有冰毒的锡纸对着塑料瓶吸了起来。吸完后,他对我们说这是“煲猪肉”,如打麻将疲劳了可吸些提提神。听后我觉得好奇,就走过去吸了几口继续打麻将。之后,我打麻将打到凌晨5时许就睡觉了。期间,我看见李某甲、阿杰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相继来到房内。他们和原来在房内的人进进出出,最后五仔、与我一起打麻将的一个陌生男子、以及叫我吸毒提神的男子走了。剩下我、阿基、李某甲、阿杰等几个人在房内休息。期间,程某甲大约是在7月24日零时说累就离开了,没有说去哪里,什么时候回来我忘记了,大概是凌晨3时,程某甲没有把房卡钥匙交给我,回来时没有按门铃,是自己开门进来的。民警扣押了和我的私人物品一起放在床上的两包红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两段锡纸,但这些物品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谁放在床上和我的私人物品放在一起,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房间是阿基开的,但不知道是不是登记他的名。另外,经证人李某乙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啊基,富士大酒店426房就是他开的(辨认照片说明:4号照片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程某甲)。5、证人程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24日6时许,我和李某甲去到富士大酒店8426房。在房间里,我看见程某乙、程某甲与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房间打麻将。在麻将台旁边的茶几上放有一个手工制作的用来吸冰毒的矿泉水瓶。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两包白色粉末毒品和二小包白色晶体毒品和6根吸管。我没有吸食毒品,我不知道为何我的尿检冰毒呈阳性反应。另外,经证人程某丙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7月24日租用富士大酒店426房的程某甲(辨认照片说明:12号照片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程某甲)。6、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23日,有一名叫程某甲的男子用其身份证在我所在的广宁县南街镇富士大酒店开了一个8426的房。期间至于有何人到该房和他在房里做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直到2015年7月24日早上的时候,有警察来查房,在8426房里带了几个人出来,我才知道房里有这么多人。程某甲和其他几名被抓获的男子会轮流用他们的身份证开房,然后其他人会到这个人开的房里住,至于他们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他们这帮人在富士大酒店住了差不多一个月了。另外,经证人梁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1号照片男子就是2015年7月24日在广宁县富士大酒店8426房开房的程某甲(辨认照片说明:11号照片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7月24日15时许,我独自一人去到广宁县富士大酒店用我本人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一个客房426房用来打麻将,但是没有人来打麻将。我打了给李某乙,并把李某乙叫到426房。李某乙表示再找两个人到426房打麻将。后来李某乙打电话的时候,我就回家吃饭了。我便于当日18时许回到横山厚街的老家吃饭去了。临走前,我将426房的钥匙给了李某乙。7月24日凌晨0时许,我回到上述426房。在该房间内见到了李某乙独自一人在。他当时在房里看电视或电影,我进了房间躺在床上玩手机。过了一会儿,我感觉累了就躺在床上睡觉。到了早上醒来后起床上厕所,我见到李某乙、李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曾某都在房内,我没有见到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我上完厕所,你们民警就来到了现场把我们六个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公安民警在上述426房内搜获的工具六条吸管、两包白色粉末、两包白色晶体及一个矿泉水瓶,并在李某乙身上搜获三包疑似毒品的情况,我不知道有这些东西,疑似毒品不知是谁人的。酒店是用我身份证登记的,但钱是我和五仔(别名叫啊杰)一人一半出的。但五仔没有给钱我。我开房后,五仔来到,后来李某乙也来到。李某甲还没来,我就走了。五仔和李某乙在房里等他们来。李某乙、李某甲在富士大酒店426房吸食毒品,我打了电话叫李某乙和李某甲过来,程某丙和程某乙不知道是谁人叫来的。我最近在富士大酒店开了两三次房,都是用我本人的身份证登记的。都是用来打麻将和睡觉的。我从2015年春节后开始吸食冰毒至今,平均每一个月需要吸食十多次冰毒,具体次数记不起来了。最近一次是2015年7月20日在富士大酒店602房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冰毒。我没有吸食摇头丸和氯胺酮,可能是冰毒中混有摇头丸成分,所以尿液检测中含有摇头丸和冰毒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甲辩称没有看见也不知道富士酒店8426房内有人吸食毒品,本案有案发现场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场所放任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祝敏婵二〇一五年十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