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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风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17号原告:肖某,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尚某,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农历8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甲,现已成年,1998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尚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为此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1年5月份,我与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现已分居3年半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尚柔由我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6月15日xx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2、2012年5月10日xx县xx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曾请求司法所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而未能调解;3、2014年10月16日xx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某于2011年5月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尚某缺席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8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甲,1998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尚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1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3年半之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构建一个和睦、美满、文明的家庭。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且被告于2011年5月外出与原告分居长达3年半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女儿尚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当庭放弃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事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尚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尚乙随原告肖某生活,被告尚某不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彦昌代��审判员肖梅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