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永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从永定县凤城镇东门桥往南门桥方向行驶,行至适峰线49KM+130M处时,碰撞前方童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童某某轻伤,曾某某及同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98mg/100ml血。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到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有C1E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具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童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少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