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宝与李仁伟、杨绍波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李仁伟,杨绍波,吴绍磊,杨昊,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杨宝,男,土家族,1972年12月29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贤、吕春亮,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伟,男,土家族,1990年11月1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绍波,男,土家族,1993年8月21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绍磊,男,苗族,1994年7月5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昊,男,土家族,1996年4月19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郑军,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宝诉被告李仁伟、杨绍波、吴绍磊、杨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李仁伟、杨绍波、吴绍磊、杨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追加郑军为本案被告,因被告郑军下落不明,于2014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廖宗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红、何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亮,被告李仁伟、杨绍波、吴绍磊、杨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诉称: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李仁伟邀约被告杨绍波、吴绍磊、杨昊等三人在秀山县花灯广场铜像位置将原告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秀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医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为肢体肌力下降属于七级伤残,受伤后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约50400元,误工时限约237日,护理时限约237日。原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61811.14元(共花费医疗费195111.14元,扣除吴绍磊、杨昊、杨绍波分别已支付的20000元、5000元、8300元);2、误工费110元/日×237日=26070元;3、护理费80元/日×237日=18960元;4、交通费1405元;5、住宿费23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93日=2790元;7、救护车费5662元;8、营养费20元/日×237日=4740元;9、残疾赔偿金25216元×20年×43%=216858元;10、后续医疗费50400元;11、鉴定费25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6元(儿子7年×17814元/年÷2×43%=26810元、女儿3年×17814元/年÷2×43%=11490元、父亲12年×17814元/年÷3×43%=30640元、母亲17年×17814元/年÷3×43%=43406元)。以上费用共计605902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5902元。被告李仁伟答辩称:被告等人给原告造成7、8等级伤残的状况,我们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及法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提出续医、误工残疾等赔偿费用,超出我县所属区域经济赔偿水平,标准要求偏高,我们认定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我们在对原告造成伤害后,已接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并深知错误,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们认罪伏法,对原告提出一定的经济赔偿,我们认同,但尚在服刑中,除杨昊犯罪时未成年外,我们均已成年,不应由家人为我们承担责任,只有在接受刑事处罚服刑期满后回到社会靠正当挣钱后再赔偿原告,经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经济赔付,我们予以认可,相信法律公正,请依据法律依法裁定。被告杨绍波答辩称:被告等人给原告造成7、8等级伤残的状况,我们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及法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提出续医、误工残疾等赔偿费用,超出我县所属区域经济赔偿水平,标准要求偏高,我们认定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我们在对原告造成伤害后,已接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并深知错误,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们认罪伏法,对原告提出一定的经济赔偿,我们认同,但尚在服刑中,除杨昊犯罪时未成年外,我们均已成年,不应由家人为我们承担责任,只有在接受刑事处罚服刑期满后回到社会靠正当挣钱后再赔偿原告,经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经济赔付,我们予以认可,相信法律公正,请依据法律依法裁定。被告吴绍磊答辩称:被告等人给原告造成7、8等级伤残的状况,我们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及法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提出续医、误工残疾等赔偿费用,超出我县所属区域经济赔偿水平,标准要求偏高,我们认定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我们在对原告造成伤害后,已接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并深知错误,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们认罪伏法,对原告提出一定的经济赔偿,我们认同,但尚在服刑中,除杨昊犯罪时未成年外,我们均已成年,不应由家人为我们承担责任,只有在接受刑事处罚服刑期满后回到社会靠正当挣钱后再赔偿原告,经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经济赔付,我们予以认可,相信法律公正,请依据法律依法裁定。被告杨昊答辩称:被告等人给原告造成7、8等级伤残的状况,我们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及法定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提出续医、误工残疾等赔偿费用,超出我县所属区域经济赔偿水平,标准要求偏高,我们认定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我们在对原告造成伤害后,已接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并深知错误,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我们认罪伏法,对原告提出一定的经济赔偿,我们认同,但尚在服刑中,除我犯罪时未成年外,三人均已成年,不应由家人为我们承担责任,只有在接受刑事处罚服刑期满后回到社会靠正当挣钱后再给予原告,经由人民法院裁决的经济赔付,我们予以认可,相信法律公正,请依据法律依法裁定。被告郑军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3、(2014)秀法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郑军系共同侵权人;4、秀山县中医院、秀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况以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为195111.14元,扣除吴绍磊、杨昊、杨绍波分别已支付的20000元、5000元、8300元,被告还应支付医疗费161811.14元;6、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次受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肢体肌力下降属7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37天,即第一次住院57天和康复治疗180天,护理时限237天,后续医疗费月504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8、证明两份,证明杨某乙、杨某甲系原告儿女,杨再成、张翠银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杨再成、张翠银共有三个子女;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收入的合理性;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交通费7067元;11、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了住宿费2360元;12、秀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明郑军的身份情况及其下落不明。被告李仁伟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12没有异议,其余以法院审查为准,不合理费用予以去除。被告杨绍波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12没有异议,其余以法院审查为准,不合理费用予以去除。被告吴绍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12没有异议,其余以法院审查为准,不合理费用予以去除。被告杨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12没有异议,其余以法院审查为准,不合理费用予以去除。被告郑军未到庭质证,被告李仁伟、杨绍波、吴绍磊、杨昊、郑军均无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1-1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涉及具体赔偿费用的计算以本院审查认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李仁伟受被告郑军指使为其砍人后,便邀约被告杨绍波、杨昊,三人一起购买了作案工具,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花灯广场厕所位置与被告吴绍磊及杨克林会合,杨绍波、吴绍磊、杨昊分别带上鸭舌帽,拿了菜刀,郑军、李仁伟带三人在花灯广场铜像位置指认要砍的本案原告杨宝,并嘱咐只砍手和脚,杨昊、吴绍磊、杨绍波冲过去将杨宝的腿部、背部、手臂砍伤。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740.5元;从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伤口换药、继续口服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用去转院救护车费3662元,入院当天在门诊用去医疗费4789.25元,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58683.04元,住院期间2013年9月8日用去门诊检查费200元;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当天转入秀山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3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训练、增加营养、门诊随访、陪护一人”,用去医疗费5541.97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360.8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552.44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前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865.5元。2014年5月25日,重庆黔江中心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宝肢体肌力下降属于7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8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400元,误工时限约237天,护理时限约237天,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治疗出院后至拟行康复治疗期间属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杨宝之父杨再成,生于1945年8月9日,母亲张翠银生于1949年10月3日,杨宝父母除原告杨宝外还有两个子女,原告杨宝与其妻生育两子女,长女杨某甲,生于1998年6月27日,次子杨某乙生于2002年9月25日。本案案发后,被告吴绍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杨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杨绍波已支付医药费8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宝因伤产生的损失的认定;二、原告杨宝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原告杨宝受伤后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22740.5元、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用去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等合计163672.29元、在秀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5541.97元,以及2013年12月3日原告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用去的医疗费360.8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用去的医疗费1552.44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前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检查用去的医疗费865.5元,共计194733.5元,属于原告杨宝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时扣除了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医疗费超过了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143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日按237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4天,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无法从事劳动,原告因伤误工的事实存在,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日为237天在合理期限范围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37天,但原告主张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计算,支持误工费118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最后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仍需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仍需护理也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237天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8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118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5元,结合原告前往重庆复查的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对2013年12月3日原告本人以及陪护人员一人往返秀山至重庆的车费予以支持467元,对2014年2月27日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一人从秀山前往重庆的车费予以支持221元,打车费予以支持64元,合计支持原告交通费752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了2360元住宿费,结合原告前往重庆复查的时间,仅对2014年2月27日产生的住宿费100元予以支持,其余票据一部分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另一部分不是在合理时间产生,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93天计算不违反规定,但其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1860元;7、救护车费。原告主张了救护车费56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2013年8月26日产生的救护车费3662元系从秀山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0日产生的救护车费2000元,且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其产生期间原告尚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举示的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其秀山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原告三次住院期间94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88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宝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个7级伤残,一个8级伤残,原告的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43%=2168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尚需约504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是本案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宝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人,即其女杨某甲,扶养年限为2年零10个月,其子杨某乙,扶养年限为7年零1个月,其父杨再成,扶养年限为12年,其母张翠银,扶养年限为16年零11个月,杨某甲、杨某乙的扶养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妻一人,杨再成、杨某乙的扶养人除原告外尚有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至规定:“被扶养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7年均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前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17814元/年×7年=124698元,第7年后未超过该标准,应当实际计算,即为杨某乙尚有1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2个月)×1个月÷2=742.25元,杨再成尚有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5年÷3=29690元,张翠银尚有9年零11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9年零11个月÷3=58885.17元,以上合计214015.42元,还应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即为214015.42元×43%=92026.6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1433.5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11850元、交通费752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救护车费366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84.63元、后续医疗费50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51432.13元。(二)关于焦点二:根据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李仁伟受被告郑军指使为其砍人后,便邀约被告杨绍波、杨昊一起购买了作案工具,在花灯广场与被告吴绍磊等人会合,杨绍波、吴绍磊、杨昊拿着菜刀,郑军、李仁伟带三人在花灯广场指认要砍的本案原告杨宝,后杨昊、吴绍磊、杨绍波将杨宝砍伤,原告本人无端受到五被告的伤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五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昊、吴绍磊、杨绍波对原告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是受郑军、李仁伟指使,五被告对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伟、杨绍波、吴绍磊、杨昊、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51432.13元;二、驳回原告杨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杨宝承担352.9元,被告李仁伟、杨绍波、吴绍磊、杨昊、郑军连带承担3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宗林代理审判员 傅 红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