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与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胡*,身份证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矿职工,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郭*(系原告妻子),女,无职业,住址(略)。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与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我于1985年4月1日顶替王*在被告下属****煤矿工作,因为被告单位招工条件为城镇户口,我当时是农村户口故,所以顶替王*的名字参加工作,直到1988年****煤矿才与我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一直工作到1991年10月1日被告单位才为我办理了正规录取手续,我一直工作至今。2014年11月我年满55周岁可以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但由于档案问题一直未能办理退休,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胡*从1985年4月1日起至今与被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胡*退休工龄应从1985年4月起计算;3、请求被告把胡*从1985年4月至1988年顶名期间档案中王*的名字更名为胡*,并办理退休事宜;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胡*诉称与档案不符,档案记载胡*是1987年7月3日由被告下属单位****煤矿工资科办理了顶���人员登记,记载了1987年7月3日胡*顶替王*工作,根据档案记载胡*应从1987年开始计算工龄,胡*的档案拿到省社会保障厅不给办理退休不是我单位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于1985年4月顶替王*的姓名被原*矿务局下属****煤矿录用(现为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7年7月3日原双鸭山矿务局****煤矿出具顶名人员登记表,确认胡*于1985年4月起顶替王*工作,并将该顶名人员登记表存入胡*人事档案,同意为胡*办理更名。1987年7月28日胡*以自己的名义与元双鸭山矿务局****煤矿续签劳动合同后工作至今。胡*的人事档案中1985年4月至1987年7月是王*的名字,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失业保险账户、工伤保险账户、生育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名均是胡*。2014年11月胡*达到退休年龄,但因档��问题不能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1月4日,胡*就此事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4)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对此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胡*虽以他人之名在被告单位下属的****煤矿工作,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是胡*本人,故胡*要求确认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将其人事档案中1985年4月至1987年7月王*的名字变更为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胡*的人事档案记载胡*自1985年4月顶替王*工作,故本院对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辩解胡*自1987年7月3日顶替王*工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自1985年4月起与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胡*自1985年4月至1987年7月顶替王*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更名为原告胡*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