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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路海明与任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海明,任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路海明。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腾,该公司员工。原告路海明与被告任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任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任程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景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梁路火葬场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推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路海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海明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7220145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任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海明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68530.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等共计68530.1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或免赔部分由被告任程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查验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任程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哪些损失,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海明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2014年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任程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景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梁路火葬场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推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路海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海明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7220145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任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海明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损失共计55527.12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任程承担,因任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或免赔部分由被告任程承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和残疾赔偿金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205.12元,其中包括1张住院收费收据,12张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6张梁集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龙马药房的收据一张;伙食补助费3900元,路海明住院39天,按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900元;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路海明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3000元;误工费16272元,经鉴定路海明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路海明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河北省批发零售业3254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272元;护理费99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为路海明的父亲路国义,路国义系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路国义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交通费1000元;卫生洁具费4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海明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810元;鉴定费1400元,其中人伤鉴定1200元,车损鉴定2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路海明造成的损失为55527.12元。针对以上陈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1张、用药明细一份、卫生洁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和伤情情况;证据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证据六,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误工证明和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路国义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八,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810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2张,其中人伤鉴定费用1200元,车损鉴定200元;证据十,事故车辆保单的复印件和任程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龙马药房的销售清单有异议,首先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医院的相关外购药证明,因此对此张票据不能认可。因购买卫生洁具的收条是白条,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参照标准是上海市的司法鉴定评定标准,保险公司认为参照上海市的标准不合理,因此对于三期鉴定不能认可;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由于出具的误工证明中没有企业法人的签字,对于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能认可;对于证据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为客运车票,由于伤者是在景县发生的事故也是在景县人民医院住的院,产生如此多的客运票,明显不合理,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证据八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九,对人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车损票据的鉴定费,是一张手写的收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要求按照医疗保险审核目录的标准进行审核后进行赔付;伙食补助费,由于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一天100元的标准,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营养费,由于病历中出院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我方对于营养费不能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计算数值不对,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应按照80元计算;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被告任程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如下: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父亲路国义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对被告任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任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龙马药房的销售清单及购买卫生洁具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销售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医院的相关外购药证明,购买卫生洁具的收条是白条,因此对该两张票据不能认可。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龙马药房的销售清单及购买卫生洁具的收条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于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参照上海市的司法鉴定评定标准不合理,因此对三期鉴定不能认可。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中没有企业法人的签字,因此对于此证据不能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虽没有企业法人的签字,但结合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能够证实路国义系该公司员工及工资情况,故对该误工证明应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为客运车票,由于原告是在景县发生的事故也是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如此多的客运票,明显不合理。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住院、出院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二被告认为证据九中车损的鉴定费票据是一张手写的收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票据为财政部监制的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属正式发票,故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车损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任程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景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梁路火葬场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推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路海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海明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7220145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任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海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医疗费为19092.62元。原告为承德市双滦区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路国义护理。路国义系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路海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任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被告任程给付给原告现金8000元。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违反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主张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审核目录的标准进行审核后进行赔付。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一天100元的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经查,2014年7月1日实行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时该办法尚未实行,故对二被告所提意见应予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不能认可。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虽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数值不对,按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应按照80元计算。经查,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2544元,日工资标准为89.16元。故对二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89.16元/天×180天=16048.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因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故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110元/天×90天=9900元;原告要求对二次手术费和残疾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及定残之后另行主张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用600元,本次诉讼中不予理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三期鉴定费60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0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6048.8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10元,共计50801.42元。因被告任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任程给付给原告的现金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0801.42元;二、原告路海明返还被告任程8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任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