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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0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锴、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雷某甲,今年三周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随着结婚时间延长,被告的各种恶习逐渐暴露出来,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发生口角,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感情彻底破裂条件。原告本次诉讼纯属是因年轻一时冲动,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孩雷某甲应归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雷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孩子应归被告抚养。原告除了把婚生女孩雷某甲生下来管一段时间外,孩子的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料。三、如果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撑控的农行、信用社存款总计3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女孩雷某甲。婚生女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雷某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雷某甲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00元,2015年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度的1月30日前付清,至雷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台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娜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