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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95号原告孙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利、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一某,今年18周岁,在外打工。近些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敢回家,怕与被告见面打架,现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没有与原告吵架,原告说的分均三个月其实告诉我是出去打工,孩子宋一某没有18周岁,孩子是1997年阴历十一月初八(1997年12月7日)生的。原、被告双方性格没有不和,两个人关系相当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一某(199年12月7日生)。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敢回家,怕与被告见面打架,现已分居三个月,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宋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