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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凤翔与被告XXX、徐友胜、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翔,XXX,徐友胜,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韩凤翔,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XXX,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徐友胜,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徐友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凤翔诉被告XXX、徐友胜、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徐友胜、中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翔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XXX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为年息14.5%,由被告徐友胜、中重公司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XXX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5%,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友胜、中重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X、徐友胜、中重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XXX向韩凤翔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到韩凤翔人民币3500000元,利息为年息14.5%,借期为1年,若借款逾期仍按年息14.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款由徐友胜、中重公司担保,另借条上注明以银行汇款单为主。XXX在借款人栏内签字,徐友胜、中重公司分别在担保人栏内签名、盖章。2013年7月12日,韩凤翔在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科技支行从其银行账户内分2次分别向XXX的银行帐户(卡号为:62×××66)转账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借期届满后,XXX未还款,徐友胜、中重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韩凤翔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科技支行的转账凭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凤翔与X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XXX向韩凤翔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徐友胜、中重公司为XXX向韩凤翔借款提供担保,出借人与担保人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韩凤翔亦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韩凤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归还韩凤翔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5%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徐友胜、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X、徐友胜、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帆审 判 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