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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廖丽君与鸿池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君,鸿池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5号原告廖丽君。委托代理���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池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和田岩三。委托代理人季聪。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丽君与被告鸿池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池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东锋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鸿池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丽君诉称,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鸿池物流公司员工尹国兴驾驶牌号沪M7XX**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国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甲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10元、交通费4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误工费14,311元(376.60元/天×38天)、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鸿池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池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尹国兴是被告鸿池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鸿池物流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鸿池物流公司预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鸿池物流公司员工尹国兴驾驶甲车行驶至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北路XXX号处时,适遇原告廖丽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国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伤筋病,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8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440.1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鸿池物流公司预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肇事车辆甲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商铺租赁合同、健康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税收缴款书以及上海南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事发前原告与其丈夫刘昌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共同经营上海浦东新区高行镇钱来小吃店,平均每天盈利376.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小吃店未雇佣其他员工,其丈夫无法独自经营,故小吃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9月3日没有营业。小吃店的相邻四家店铺的员工范明杰、唐叶青、黄亚利、王毛顺在上述证明上签字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单、结婚证、商铺租赁合同、健康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税收缴款书、上海南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尹国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鸿池物流公司系肇事司机尹国兴的用人单位,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鸿池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0.10元,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311元(376.60元/天×38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2013年上海市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及病情证明单酌定误工费为3,637元(2,871元/月÷30天×38天)。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440.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37元、交通费40元,合计3,6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鸿池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517.10元,被告鸿池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鸿池物流公司已经预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后,被告鸿池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丽君人民币5,517.10元;二、被告鸿池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丽君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50元,由原告廖丽君负担人民币84.50元,被告鸿池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