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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解学芳与蒋亮飞、闵世超、谌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学芳,蒋亮飞,闵世超,谌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解学芳。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亮飞。被告闵世超。被告谌金良。原告解学芳与被告蒋亮飞、闵世超、谌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学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亮飞、闵世超、谌金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学芳诉称:三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大森林果业水果超市,原告是从事批发水果产品的个体。三被告因水果经营需要从2013年9月开始向原告批发各类水果,三被告每次也能结清原告的水果批发款。但是从2014年3月开始,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三被告共计差原告批发的水果款项达336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3638元并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亮飞未予答辩。被告闵世超未予答辩。被告谌金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果产品的批发,被告从事水果产品的销售。原、被告自2013年9月起发生多起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638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发生多次买卖关系后,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638元。对于上述所欠货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亮飞、闵世超、谌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学芳货款人民币33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蒋亮飞、闵世超、谌金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殷 勤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