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角,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羿霏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