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志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成,男,出生于1968年8月12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原审被告人胡志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志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志成从黄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后,分八次向吸毒人员牟某某、谢某某、朱某某贩卖,共获毒资1110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志成在家中将少量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牟某某,获毒资50元。牟某某在被告人胡志成家中将购买的海洛因注射到自己的身体中。2、7月27日晚,被告人胡志成在自己家中将少量的海洛因贩卖给牟某某,获毒资100元。牟某某在被告人胡志成家中将购买的海洛因注射到自己的身体中。3、当日深夜,牟某某从被告人胡志成手中购买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志成获毒资100元。牟某某在被告人胡志成家中将毒品吸食。4、7月28日10时许,牟某某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胡志成手中购买了少量的海洛因,在被告人胡志成家中注射海洛因时,被警察当场抓获。5、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志成在公安县闸口镇卫生院门前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6、7月8日中午,被告人胡志成在朋友张某某家中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7、7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志成在自己家中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朱某某在被告人胡志成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食。8、7月下��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志成在自己家中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在被告人胡志成家中将购买的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牟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毒瘾犯了,便给胡志成打电话并到他家,胡的女朋友汪某某也在,我当时找胡志成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用开水化开,当着二人的面用一次性注射器将海洛因注射进自己的手臂里;7月27日晚上,我毒瘾犯了,便直接跑到胡志成的家里,又找胡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然后用一次性注射器将毒品注射到我的手臂里,之后我便在胡志成家里睡觉;当日晚上12时左右,我又用100元找胡志成购买了1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了,之后我一直在胡家睡觉;28日上午,我起床后又想吸毒了,又找胡志��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正准备注射时,被警察当场抓获。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初的一天,我在闸口卫生院门前找胡志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7月中旬的一天,我给胡志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张某某家里,我到张某某家里后,用100元找胡购买了1小袋冰毒,并在张某某家里将毒品吸食了。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我打电话给胡志成,他叫我到闸口卫生院对面找他,我到那里后,胡将我带到他家里,我用300元找他购买了4颗麻果和1袋冰毒,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2颗麻果和1袋冰毒;过了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我到胡志成家里,用200元购买了3颗麻果和1袋冰毒,在胡的家里吸食了。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6日,牟某某到胡志成家里,先后四次找胡志成购买海洛因、麻果和冰毒,并在胡志成家里注射和吸食。牟某某最后一次在胡家里吸毒时,被警察当场抓获。5、被告人胡志成与吸毒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6、公安县人民法院(2008)公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胡志成的供述及辩解。一审认为,被告人胡志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志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胡志成以其与吸毒人员牟某某为朋友关系,未收取牟的毒资。其已将牟某某350元已打入牟的银行卡中,故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志成提���其与吸毒人员牟某某为朋友关系,未收取牟的毒资,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志成于2014年7月26日至28日先后4次在自己家中将海洛因贩卖给牟某某,获毒资共350元的事实,有吸毒人员牟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胡志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且三人所述事实、情节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其于案发后是否将毒资打入牟某某的银行卡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静代理审判员 曹磊代理审���员张心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