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梁明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辉,男。被告人梁明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明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该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梁明辉先后至徐州市新城区汉源国际华城小区南侧门面房、惠民小区三期门面房、中茵龙湖国际小区18号楼门面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置花园三期14号楼等地,采用撬别开关插座、电线钳剪线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铜芯电线、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明辉至徐州市新城区汉源国际华城小区南侧的门面房内,盗窃2.5平方铜芯电线400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余元。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516元。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明辉至徐州市新城区惠民小区三期门面房6-203号内,盗窃2.5平方铜芯电线60米。后欲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梁明辉将剪断的铜芯电线扔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78元。3、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明辉至徐州市新城区中茵龙湖国际小区18号楼门面房二楼,盗窃2.5平方铜芯电线1200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548元。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明辉至徐州市新城区中茵龙湖国际小区18号楼门面房一楼,盗窃2.5平方铜芯电线800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032元。5、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梁明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置花园小区三期14号楼2单元,盗窃201室内的2.5平方铜芯电线94.32米,盗窃连接2单元与3单元电梯的4平方铜芯电线82.46米,盗窃连接2单元电梯的16平方电缆线15.25米。后被告人梁明辉携带电线钳及赃物行至该小区二期外西面道路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线、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沈某某、张某、马某、杨某、徐某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测量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明辉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明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辉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割电线、电缆线,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明辉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明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工具电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