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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秦海华诉被告赵志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华,夏丽华,秦好奇,王爱青,赵志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秦海华,男,1997年1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秦虹毅,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夏丽华,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秦好奇,男,1944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爱青,女,1949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赵志广,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乾,总经理。原告秦海华、秦虹毅、夏丽华、秦好奇、王爱青诉被告赵志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虹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赫虎、被告赵志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吉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赵志广的司机赵高峰驾驶被告所有的冀FG12**/冀F4Y**(挂)号车从河北省唐县到山西省浑源县,行驶至S201线200KM+1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秦虹毅驾驶的冀A723**号车会车时相挂,造成双方车损,五原告不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赵高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均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秦虹毅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0785元,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为救援车辆花费拖车费1200元,原告把车辆拖回河北修理花费拖车费4000元,被告在此期间分文未付。被告赵志广为其冀FG12**/冀F4Y**(挂)号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秦海华医疗费54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129.2元,合计6817.22元;2、原告秦虹毅车损90785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40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医疗费920.32元、住宿费828元、交通费1462.2元,合计105895.52元;3、原告夏丽华医疗费10458.16元;4、原告秦好奇医疗费152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57.28元,合计17615.22元;5、原告王爱青医疗费1075元;上述费用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赵志广辩称:1、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已经可以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将车辆从灵丘拖运到其他省份,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依法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被告车辆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如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题下,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应以有效的票据和实际的损失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秦虹毅为冀A723**号车的所有人。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车损为90785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鉴定花费70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为救援车辆花费拖车费1200元。7、拖车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把车拉回河北修理花费拖车费4000元。8、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王爱青、秦虹毅的受伤情况。9、医疗费票据7支,拟证实秦虹毅花费医疗费920.32元。10、医疗费票据5支,拟证实王爱青花费医疗费1075元。11、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秦海华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明细。12、医疗费票据7支,拟证实秦海华花费医疗费5463.02元。13、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秦好奇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明细。14、医疗费票据16支,拟证实秦好奇花费医疗费15267.94元。15、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夏丽华的受伤情况。16、医疗费票据7支,拟证实夏丽华花费医疗费2622.6元。17、住院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住院费828元。18、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462.2元。19、保险单,拟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0、保全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诉前支付保全费520元。被告赵志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赵志广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拟证实赵志广的身份信息、车辆基本信息和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2、赵高峰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实驾驶人赵高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冀FG12**/冀F4Y**(挂)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拟证实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4、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责任及责任。5、2014年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及收据一份,拟证实赵志广向法院提交10万元,作为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8、11、19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未加盖交警队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实际证明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交车辆行驶证;4号证据属于单方委托作的鉴定,并未附加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未附车辆损失部位照片,且未扣除相应残值,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号证据出具的时间与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不一致,也没有付款单位,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号证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收款方是个人,不具有从事拖车行业的资质,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应当提交计算标准;7号证据付款方是个人,没有被拖车辆信息,原告应当提供证明从事故发生地拖到河北石家庄的必要性,我方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9、10号证据对门诊费票据不认可,其中一张与秦虹毅名字不符,12号证据门诊费票据不认可;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病历当中显示有高血压二级,应当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其花费费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4号证据门诊费票据不认可;15号证据因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不认可;17号证据不能显示住宿人员的信息,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不认可;18号证据客运票据、出租票及定额发票不能显示乘坐人员及时间,部分客运票连号,没有税务机关公章,灵丘到太原交通费与原告出院及住院时间不相符,均不认可;20号证据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赵志广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志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8、11、19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核实的秦虹毅发生事故时驾驶本人的冀A723**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致,可证实原告秦虹毅为冀A723**号车的所有人。4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无付款单位,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原告未说明拖车至石家庄的必要性,被告认为系自行扩大损失的意见合理,本院不予采信。9、10、12、14、16号证据门诊费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符合常理,被告认为不具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9号证据中一张票额为35元的票据与秦虹毅名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3号证据被告未明确提出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有哪些以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5号证据中有灵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内容有上门牙断裂,与病历记载一致,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7号证据住宿费票据,被告认为住宿时间与事故发生过长,不认可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8号证据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20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志广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赵志广的司机赵高峰驾驶被告的冀FG12**/冀F4Y**(挂)号车从河北省唐县到山西省浑源县,行驶至S201线200KM+1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原告秦虹毅驾驶的冀A723**号车会车时相挂,造成双方车损,五原告不同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赵高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均在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秦海华医疗费54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129.2元;2、秦虹毅医疗费885.32元;3、夏丽华医疗费10458.16元;4、原告秦好奇医疗费152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57.28元;5、王爱青医疗费1075元;6、车损90785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9335.92元。另查明:被告赵志广为其冀FG12**车(车辆识别码LFWSRXPJ0D1F26710)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广的司机赵高峰驾驶车辆与原告秦虹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司机赵高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志广的冀FG12**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虹毅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好奇医疗费10000元,其余11733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不属营运车辆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虹毅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好奇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海华医疗费54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129.2元、秦虹毅医疗费885.32元、夏丽华医疗费10458.16元、秦好奇医疗费52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57.28元、王爱青医疗费1075元、车损88785元、拖车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7335.92元。(以上赔偿数额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7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志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祥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张宝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