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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冀春博与被告杜宝磊、杜宝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春博,杜宝磊,杜宝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冀春博,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东文山乡南兵上村一胡同**号,身份证号:1306231980********。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宝磊,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东文山乡杜家庄村,身份证号:1306231986********。被告杜宝华,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4291980********。原告冀春博与被告杜宝磊、杜宝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磊、杜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杜宝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还自愿将自己的轿车抵押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总借故不还。后来,被告二得知情况,愿意为被告一的债务担保并承诺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当时我同意了被告二的延期给付请求。期限届满后,担保人也同样不兑现承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宝磊、杜宝华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宝磊、杜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宝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宝磊未按期还款,由被告杜宝华担保,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签订了担保书一份,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清偿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宝磊、杜宝华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杜宝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杜宝华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宝磊、杜宝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宝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杜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0一五年元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洪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