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云松与褚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松,褚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646号原告徐云松。被告褚德芳。原告徐云松与被告褚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德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以交出租车公司份子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2014年1月被告再次提出借款10,000元,称用于投资朋友的生意,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是2014年2月1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褚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徐云松现金10,000元,定于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褚德芳。2014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1日本人褚德芳向徐云松借10,000元整,于2014年2月11日前归还。借款人签字褚德芳。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云松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褚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朱劲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