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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32号罪犯朱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朱某某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另查,罪犯朱某某2008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9月被假释,2013年5月15日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系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虽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系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