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乃伟。被告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任何共同语言,2008年秋天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也不与原告联系。2010年3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办理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结果由于手续不合格未能如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自述婚前嫁妆有洗衣机一台、挂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个。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2014年2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06年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亦不宜轻言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