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和犯罪嫌疑人桑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和犯罪嫌疑人桑勇在福田区市话大厦,乘坐出租车司机卢某波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BT64**),车行至罗湖区翠茵路附近时,被告人陈某要求卢某波停车,犯罪嫌疑人桑勇在出租车后座,趁卢某波不备,用准备好的腰带勒住卢某波的脖子,致卢某波晕倒。被告人陈某趁机抢劫卢某波上衣口袋内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116元),裤子口袋内人民币1000元左右,卢某波驾驶的出租车钥匙一把。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和犯罪嫌疑人桑勇逃窜至东莞市常平镇,将抢劫得来的三星手机变卖后,二人分头逃跑。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0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情况说明、桑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抢手机的发票、身份资料、三星手机照片、证明两份、工作情况、通话记录、监控录像;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纯、穆某琳、刘某良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波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逃跑过程光盘一张、金城大厦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斯琪